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推进自然保护地体系和美丽大理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区、文物、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洱海保护、湿地、世界自然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包括:苍山洱海、石宝山、鸡足山、巍宝山、茈碧湖温泉五个景区。五个景区分别由若干景点组成。具体范围界限按照依法批准的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坚持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各风景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构建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重大事项。
各风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各风景区所在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和各风景区所在县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洱海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置的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大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组织对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完善风景名胜资源档案;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制度,负责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
(五)对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进行初审;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项目建设、经营活动、安全保障、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
(七)组织开展生态保护、文明旅游、品牌推广、科普教育、文化传承、遵规守法等宣传活动;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
(九)建立投诉、举报和纠纷调解机制,依法查处破坏风景名胜区景观、资源、环境和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景区所在县市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接受大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云南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
《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自治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等有关规划时,涉及大理风景名胜区的,应当书面征求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大理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实行分级保护。分级保护的范围和具体保护要求依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界碑、界桩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山体、岩石、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石雕石刻、寺庙观宇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等,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体现中华传统文化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建设项目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有关文件资料并获得书面审核意见后,方可实施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州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的建设项目,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所在县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发房地产项目和高尔夫球场及设立或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
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以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培育为主要功能,禁止在其中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严重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依法依规限期治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前已建成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因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确有必要拆除或者迁出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补偿。
第十六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必须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从事科学考察、驯化动物、地质勘探及采集标本等活动;
(二)设置、摆放大型户外广告;
(三)拍摄影视剧,举办大型演艺、游乐、体育活动等;
(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空中观光、滑翔、跳伞和使用大型无人飞行器等低空飞行活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打深井、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乱扔垃圾,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改动、毁损景区界碑、界桩、标志标牌;
(六)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栖息地;
(七)烧荒、野炊,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或者燃香、烧纸、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危害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收费游览区域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和管理。门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审批和公布。
大理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各景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不安全区域和不安全时段不得开放;安全防险告示要清晰醒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枯木等安全隐患;车、船、码头等交通工具和设施、险要路段、繁忙道口要定期检查,加强维护和管理。
各景区应当加强卫生管理,配置人员和必要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对饮食和服务行业的卫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大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景区设施和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区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提高保护管理工作的信息化水平,以数字化手段提升规划实施的效能,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实行动态监控;建立完善所辖景区、景点的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天气、安全、应急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未经审核同意,在大理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科学考察、驯化动物、地质勘探及采集标本等活动,拍摄影视剧,举办大型演艺、游乐、体育等群体性活动或者进行空中观光、滑翔、跳伞等空中活动的,由所在县市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擅自改动、毁损景区界碑、界桩、标志标牌的,由所在县市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