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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9月01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理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理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名城保护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苍山、洱海和洱海海西、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等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

(一)大理古城(大理古城历史文化街区);

(二)喜洲古镇(喜洲历史文化街区)、龙尾关历史文化街区;

(三)双廊历史文化名镇;

(四)崇圣寺三塔、太和城遗址(含南诏德化碑)、元世祖平云南碑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名城保护范围内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大理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按批准的保护规划划定,并在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第四条 名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历史风貌的完整性和社会生活的延续性,保持名城传统格局和历史文脉,保留人民群众对名城的乡愁和记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名城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成立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名城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城保护涉及的规划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的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及措施;

(三)负责古城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

(四)维护、修建古城公共基础设施;

(五)对古城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六)督促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八)其他与古城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外的其他区域、喜洲古镇、龙尾关历史文化街区、双廊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管理实行属地为主,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等相关部门联动管理的机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对名城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自治州、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名城保护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名城保护的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名镇、名村的保护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按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南诏、大理国等时期历史遗迹;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

(三)周城、古生等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

(四)不可移动文物;

(五)历史建筑;

(六)历史街巷、传统地名;

(七)古道、古桥、古井、古树名木;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苍山洱海风景区自然景观;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十五条 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省、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对纳入名录的保护对象设置标志。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列入保护名录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名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撤销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对符合历史建筑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提出申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具有保护价值尚未列入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先行保护。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体现当地建筑特色,严格保护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传统风貌,与名城整体环境和风貌相协调。

鼓励聘用有资质的传统工匠,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材料。

第二十条 名城核心保护范围,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恢复性建设外,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名城核心保护范围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格局和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第二十一条 名城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临街、临巷墙面、门窗使用传统建筑材料,其形态、高度、体量、色彩与核心保护范围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和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城市功能以居住、文化、旅游、教育、卫生、商贸为主,与其功能不符的,应当逐步外迁。

第二十三条 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和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设置广告,安装、建造太阳能、水箱、水塔、排烟管道、通讯设备、安防设施,因建设需要开挖街道,开办临时性经营摊点等的,应当符合风貌管控和公共安全的要求。需要进行审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大理古城墙遗址应当进行保护和修缮。古城墙内侧13.5米、外侧20米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逐步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立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确保防灾、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排除措施;

(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应当按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保护方案实施,保持历史建筑的原有风貌和院落的独有元素;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应当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改善名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配置消防设施。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限定燃放时间和地段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名城保护数字化系统,名城保护范围重点区域、重点保护对象等设置智能监控系统。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名城安全管理的需要,依法在部分区域实施交通限制管理或者设置步行街。

第三十一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十三条 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和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物屋顶以及外立面安装、建造太阳能、水箱、水塔、排烟管道、通讯设备、安防设施、遮阳棚、卷闸等影响名城风貌和城市容貌的设施;

(二)摆放、设置与名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广告牌匾;

(三)向街道和水体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弃垃圾、粪便、丢弃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和在水体内洗涤物品;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招揽生意;

(六)户外放养禽畜或者犬类等宠物;

(七)损毁路灯、宣传栏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绿地,砍伐行道树。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四条 名城保护传承利用应当与名城的历史文化价值相适应,鼓励对古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实现保护优先的合理利用,促进保护与利用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领、项目推动、政策支持、资金扶持等方式,提升大理古城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崇圣寺三塔5A级景区等景区景点的内涵和品质,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传统技艺加工制作、文化创意等经营活动,培育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新业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建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心等方式开展民风民俗文化活动,提倡从事经营活动人员和居民着民族服装,展示本地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弘扬大理优秀历史文化。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筹各方资源,支持运营平台,通过自愿腾退、协议收购等方式,收储利用名城老旧闲置房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

鼓励原住居民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通过资金、传统技艺入股和房屋置换、转让、出租等多种形式,参与名城保护利用,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符合相关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开展商业、民宿等经营活动。

历史建筑可以依法转让、抵押、出租,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属性。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保护责任人应当支持教育部门和学校建立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展览馆、艺术馆等长效机制。围绕名城保护、利用与传承,挖掘、整合校内外资源,开展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及组织学生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段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内的由大理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大理古城墙遗址四至范围,是指以大理古城为中心,北至中和路,南至一塔路,西至大凤路,东至洪武路的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