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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0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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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诉讼中被告也可能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 马培杰

民间借贷古已有之,但是历史上的民间借贷一直乱象丛生,并非所有的民间借贷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成为解决目前民间借贷纠纷的重要司法解释。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法律需求,下面我们谈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件回放】

2016年8月12日,王某向法院诉称: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 4月20日,朋友李某多次向其借款,其先后向李某转款共计57万元,双方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未形成书面《借条》。王某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对账明细等证据显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20日间王某向李某十二次转款共计57万元。王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辩称:其从未向原告王某借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流转的款项不是借款,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主张其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李某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既未提供借条,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此,原告王某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账这一事实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在被告李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王某应进一步举证,无法举证,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对原告王某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某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李某对王某向其转账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王某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后,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李某,即李某应当对双方资金往来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但李某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王某诉请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终二审改判支持了王某的诉讼主张。

【律师解析】

原告没有《借贷合同》或《借条》,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如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司法实践中历来存在争议。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其提供付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主张双方资金流动系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就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因此,民间借贷诉讼中,并非全部举证责任都应该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民间借贷诉讼中被告也可能需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08724904,微信号:dlmpj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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